審計方案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方案的編制、審核、調整和實施,實現審計目標,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方案,是指審計機關為了能夠順利完成審計任務,達到預期審計目的,在實施審計前對審計工作所作的計劃和安排。
第三條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前,應當制定審計方案。
第四條審計方案包括審計工作方案和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工作方案是審計機關為了統一組織多個審計組對部門、行業或者專項資金等審計項目實施審計而制定的總體工作計劃。
審計實施方案是審計組為了完成審計項目任務,從發送審計通知書到處理審計報告全部過程的工作安排。當一個審計項目涉及單位多,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量大時,審計組為了完成審計實施方案所規定的審計目標,可以對不同的審計事項制定若干具體實施步驟和方法。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安排和審計準則的有關規定,編制審計工作方案,對審計的組織方式、分工、協作、匯總、處理等事項作出規定,提出要求。
第六條審計工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計工作目標;
(二)審計范圍;
(三)審計對象;
(四)審計內容與重點;
(五)審計組織與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條審計工作方案由負責審計項目組織工作的審計機關編制,并下達到具體承擔審計任務的審計機關執行。
第八條審計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的依據;
(二)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和基本情況;
(三)審計的目標;
(四)審計的范圍、內容和重點;
(五)重要性的確定及審計風險的評估;
(六)預定的審計工作起訖日期;
(七)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八)編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關內容。
第九條審計實施方案由審計組編制,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后,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第十條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前,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下列情況,并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機構設置、人員編制情況;
(二)職責范圍或者業務經營范圍;
(三)銀行帳戶、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的紙質和電子會計資料;
(四)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五)財務會計機構及其工作情況;
(六)相關的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七)相關的重要會議記錄和有關的文件;
(八)與審計工作有關的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檔;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十一條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收集、了解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審計組對曾經審計過的單位,應當注意查閱了解過去審計的情況,利用原有的審計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運用重要性和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范圍、內容、步驟和方法。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實施審計時,如果由于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其他原因,認為需要對審計工作方案進行調整的,需報經原制定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審計組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相關內部控制進行測試、分析和評價,進一步確定審計重點、步驟和方法,必要時可以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如果發現審計實施方案中有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內容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按照規定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十七條審計組調整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向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說明調整理由,提出調整建議,一般事項報經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實施,重要事項報經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審計組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按照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審計實施方案審批手續的,可以口頭請示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或者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同意后,調整并實施審計實施方案。審計結束時,審計組應當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工作方案歸入制定機關的文書檔案,將審計實施方案及其編制、調整過程中形成的資料歸入審計檔案。
第二十條審計方案的編制和執行情況應當作為檢查、考核審計質量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方案編制準則》(審法發〔1996〕338號)同時廢止。
審計證據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收集、使用審計證據的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是指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獲取的用以說明審計事項真相,形成審計結論基礎的證明材料。
第三條審計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以書面形式存在并證明審計事項的書面證據;
(二)以實物形式存在并證明審計事項的實物證據;
(三)以錄音錄像或者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證明審計事項的視聽或者電子數據資料;
(四)與審計事項有關人員提供的口頭證據;
(五)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的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六)其他證據。
第四條審計人員收集的審計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觀性是指審計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
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之間有實質性聯系。
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足以證明審計事項并形成審計結論。
合法性是指審計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種類,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條審計人員可以通過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收集審計證據。
檢查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和其他書面文件的審閱與復核。
監盤是審計人員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各種實物資產及現金、有價證券等的盤點,并進行適當的抽查。
觀察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實物資產和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等所進行的實地察看。
查詢是審計人員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的書面或者口頭詢問。
函證是審計人員為證明被審計單位會計資料所載事項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發函詢證。
計算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會計資料中的數據所進行的驗算或者另行計算。
分析性復核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趨勢進行的分析,包括調查異常變動項目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者趨勢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收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原始證據;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記錄、摘錄、復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審計證據。
第七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審計事項中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定,取得鑒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
第八條審計人員收集的有關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審計證據,應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審計人員對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證據,應當注明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
第十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有異議的審計證據,應當進行核實。對確有錯誤和偏差的,應當重新取證。
第十一條審計組在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對收集的審計證據進行歸納、分析和判斷,形成審計結論。
審計組對收集的審計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進行鑒定,如果發現審計證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一步取證。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運用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審計證據相互印證、來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應當將獲取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和時間等清晰、完整地記錄在審計工作底稿中。
審計證據經過鑒定、整理后,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在收集審計證據時,對認為必要的審計證據應當及時取證;在當時不能取得而以后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五條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檔和其他資料的,有權采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十六條審計證據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七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審法發〔1996〕341號)同時廢止。
審計工作底稿準則(試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工作底稿的編制、復核、使用和管理,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工作底稿,是指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形成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工作記錄。
第三條審計工作底稿應當真實、完整地反映審計人員實施審計的全部過程,并記錄與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有關的所有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及其依據。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記載審計人員實施審計過程中獲取的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和時間等。
第四條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的名稱;
(二)審計事項;
(三)實施審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
(四)實施審計過程記錄;
(五)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摘要及其依據;
(六)索引號及頁次;
(七)編制人員的姓名及編制日期;
(八)復核人員的姓名及復核日期;
(九)其他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記錄和證據。
第五條審計證據是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底稿中反映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的客觀依據;審計工作底稿應當附有審計工作底稿反映的審計結論或者審計查出問題的證據。
第六條審計工作底稿附有的審計證據主要有:
(一)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資料;
(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合同、協議、會議記錄、往來函證、公證或者鑒定資料等;
(三)其他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審計證據。
第七條審計工作底稿應當由審計人員逐事逐項編寫,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條編制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做到內容完整,觀點明確,條理清楚,用詞恰當,格式規范。
第九條審計工作底稿中載明的事項、時間、地點、當事人、數據、計量、計算方法和因果關系應當準確無誤、前后一致;相關的資料如有矛盾,應當予以鑒別和說明。
第十條相關的審計工作底稿之間應當具有清晰的勾稽關系,相互引用時應當注明索引號。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應當詳細審閱審計工作底稿,在確定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完備之后,按照審計項目的性質和內容進行分類、歸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條審計工作底稿應當由審計組組長在編制審計報告前進行復核,并簽署復核意見。
第十三條經復核審定的審計工作底稿,不得增刪或者修改。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根據復核意見檢查審計工作底稿,確有需要改動,應當另行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并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和復核人員對審計工作底稿中記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七條審計工作底稿未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八條審計組實施審計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類整理審計工作底稿,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九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審法發〔1996〕340號)同時廢止。
審計報告編審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報告編審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就審計實施情況和審計結果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提出的書面報告。
第三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并完成既定的審計目標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
第四條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
(二)主送單位;
(三)審計報告的內容;
(四)審計組組長簽名;
(五)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的日期。
第五條審計報告的標題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事項的主要內容和時間。
第六條審計報告的主送單位是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
第七條審計報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范圍、內容、方式、起訖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財政財務隸屬關系,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被審計單位對提供的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情況;
(四)實施審計的步驟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關情況的說明;
(五)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及其評價意見;
(六)審計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
(七)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審計報告應當內容完整,結構合理,觀點明確,條理清楚,用詞恰當,格式規范。
第九條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
第十條審計組組長應當對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審計人員和審計組組長均不得將審計過程中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隱瞞不報。
第十一條審計報告應當經審計組集體討論并由審計組組長定稿,按照規定及時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但是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的審計報告應予保留,不得遺棄、增刪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的書面說明或者修改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由審計組所在部門接收。
第十四條審計組所在部門收到審計報告后,應當對審計報告及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根據審計報告及審核意見提出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連同審計報告及審核意見報送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復核。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進行審定。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是否恰當,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提出的復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準確、合法、適當;
(五)提出的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是否恰當。
第十七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審法發〔1996〕342號)同時廢止。
審計復核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復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復核,是指審計機關內部的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依法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的行為。
本準則所稱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均為代擬稿。
第三條審計機關的法制機構是本機關的復核機構。
未設立法制機構的審計機關,應當確立本機關的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
第四條審計組所在部門向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提交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前,應當經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進行復核。
第五條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向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提交下列復核材料:
(一)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
(二)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審計證據;
(三)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
(四)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意見的說明或者修改意見;
(五)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
(六)審計定性、處理、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七)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收到復核材料后,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七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對下列事項進行復核:
(一)是否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范圍和審計目標實施審計;審計工作是否符合相關的審計準則;
(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審計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處理、處罰意見是否適當;
(六)審計評價、審計建議、審計移送處理是否適當;
(七)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八)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第八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在復核過程中,發現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其他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審計組所在部門限期補正。
第九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應當自收到復核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特殊情況下,提出復核意見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遇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時,補正材料的時間不包括在復核時間內。
第十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出具復核意見書。
復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要素:
(一)標題;
(二)主送機構(審計組所在部門);
(三)復核意見;
(四)復核機構的負責人或者專職復核人員簽名;
(五)提出復核意見的日期。
第十一條復核工作結束后,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應當將復核意見書連同復核材料退還審計組所在部門。審計組所在部門認為復核意見正確的,應當修改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連同復核意見書一并報送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提交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復核意見如有異議,應當報請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提交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二條復核意見書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三條年度終結后,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應當對本年度審計復核工作進行分析、總結,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復核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關于審計復核工作的規定》(審法發〔1996〕337號)同時廢止。